be365首页行政权力清单(共20项)
(一)行政许可类(共3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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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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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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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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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4年)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公众意见应当作为核发选址意见书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二)城市、县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三)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分别提出初审意见,报共同的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规范性文件】《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建规〔1991〕583号) 第七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 第二款 县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款 地级、县级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的建设项目,由该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六款 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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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许可 |
建设用地规划(含临时)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七 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款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4年)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或者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申请核发或者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规划区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2010年自治区政府令第23号)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国有储备土地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再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使用他人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的,应当先征得土地权属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后,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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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规划类许可证核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 第四十条第一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4年)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规划区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2010年自治区政府令第23号)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在自己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临时建设申请,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按照批准的要求进行建设。在他人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先征得土地权属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后,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临时建设申请。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4号)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 二、清理规范的内容 (二)整合24项为8项。将“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4项,合并为“建设工程规划类许可证核发”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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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4年) 第三十三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验线。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的规划验线,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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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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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筑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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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处罚类(共14项)
序号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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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违反标准编制规划或无资质编制规划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第二款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4年)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第二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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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4年)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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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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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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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规划区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2010年自治区政府令第23号)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或者用地期满拒不归还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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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用途,扩大用地面积或者改变位置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规划区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2010年自治区政府令第23号)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一)(二)(四)(五)项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建筑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改变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用途;(二)不得扩大用地面积或者改变位置;(四)不得买卖、抵押、交换、出租、赠予临时建设或者临时用地;(五)不得擅自延长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使用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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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验线确认手续擅自开工或者继续施工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4年)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验线确认手续,擅自开工或者继续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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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承揽城市规划任务的处罚 |
【部门规章】《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2011年住建部令第9号修改)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承揽城市规划服务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成果,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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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住建部令第24号修改) 第三十八条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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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4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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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4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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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批准建设,但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处罚 |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4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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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处罚 |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4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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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处罚 |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4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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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强制类(共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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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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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的建设工程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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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检查类(共1项)
序号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备注 |
1 |
对城市绿线、黄线、蓝线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11年住建部令第9号修改)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部门规章】《城市黄线管理办法》(2011年住建部令第9号修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黄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城市蓝线管理办法》(2011年住建部令第9号修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蓝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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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行政确认类(共1项)
序号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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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规划验线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4年) 第三十三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验线。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的规划验线,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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