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落实《城市管理执法办法》
各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近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城市管理执法办法》(住建部令第34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实施现将认真贯彻落实《办法》,进一步规范全区城市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办法》的重要意义
随着我国城镇化快速发展,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建设水平逐步提高,保障城市健康运行的任务日益繁重,加强和改善城市管理的需求日益迫切,城市管理工作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办法》的出台,为我国城市管理执法活动提供了规范,为加强城市管理执法队伍建设了提供保障,为各地推进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提供了指引,对于完善执法制度、改进执法方式、提高执法素养,把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要求落实到城市管理执法全过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全区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办法》出台的重大意义,全面理解、准确把握《办法》的主要原则、基本制度和各项具体规定,规范城市管理执法活动,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执法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认真开展学习培训工作
各单位要结合工作实际,把学习贯彻《办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把对《办法》的学习工作同正在开展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强基础、转作风、树形象”专项行动紧密结合,认真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学习培训活动,通过自学、集中辅导学习、专家讲课等有效形式,进一步提高城管执法人员对《办法》的理解和适用能力,准确把握《办法》的各项条款和内容,全面提升执法人员工作水平,树立规范、依法、文明的城管执法队伍形象。
三、广泛宣传发动,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要积极利用多种渠道向社会广泛宣传《办法》,使社会各界都了解遵守《办法》,关心支持理解城市管理工作,配合城市管理人员依法行政。
我厅确定2017年5月为“城市管理执法办法宣传月”,4月28日为全区集中宣传日。全区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要组织行业管理人员广泛开展《办法》宣传活动,要在广场公园、重要路段、居民小区等场所设立宣传点,悬挂宣传横幅,发放宣传资料和办法文本,并充分利用电视、电台、报纸、网络等各种舆论宣传工具,采用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宣传《办法》有关规定,加大对本地开展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工作的宣传力度,宣传先进典型,加强正面报道,及时回应社会关切问题,树立正确舆论导向,为《办法》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各市(县)开展宣传月活动中,要明确一名信息员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厅上报信息。
四、进一步规范全区城市管理工作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要把控时间节点,以宣传贯彻《办法》为契机,全面规范城市管理执法行为,提升全区城市管理水平,确保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目标任务顺利完成。全区各地要不等不拖,对照改革时间表,以钉钉子精神抓好改革落实。
一要完成城管机构综合设置。银川、中宁、泾源3个试点城市于4月底前完成方案制定,6月底前完成城管执法机构综合设置工作;其他各市、县(区)于6月底前完成方案制定,9月30日前要完成城管执法机构综合设置工作。
二要完成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权的集中行使。在8月30日前完成职能划转和行政处罚权的集中行使。
三要统一城管执法服装和标志标识。9月30日前要全部完成更换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工作。
四要完成城管执法队员轮训工作。10月30日之前完成城管执法人员轮训和持证上岗工作。
五要完成数字化城管平台建设。10月30日前所有市、县都要整合形成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已建成投入运行的数字化城管系统要进一步完善功能,拓展覆盖范围和管理内容,向智慧化升级。
六要开展好“强基础转作风树形象”专项活动。要坚持队伍正规化、建设标准化、管理精细化、执法规范化、服务人性化,打造一支政治坚定、作风优良、纪律严明、廉洁务实的城市管理执法队伍,更好地为人民群众和城市发展服务。11月30日前上报活动总结报告。
七是全面推进执法全过程记录试点工作。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有效固定保存执法证据,真实、准确记录反映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减少行政执法争议。
请各有关单位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认真抓好贯彻落实。我厅将适时组织对上述工作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联系人:陈谙杰 王克文
电话:0951-5078325 5078305
附件:城市管理执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年4月27日
附件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执法工作,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内的城市管理执法活动以及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执法,是指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考核协调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普及工作,增强全民守法意识,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第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为公众监督城市管理执法活动提供条件。
第二章 执法范围
第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的行政处罚权范围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包括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环境保护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管方面与城市管理相关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需要集中行使的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
(二)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
(三)执法频率高、专业技术要求适宜;
(四)确实需要集中行使的。
第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事项范围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集中行使原由其他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应当与其他部门明确职责权限和工作机制。
第三章 执法主体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按照权责清晰、事权统一、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执法队伍。
第十四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城市管理执法推行市级执法或者区级执法。
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能够承担的,可以实行区级执法。
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承担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十五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向街道派出执法机构。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向市辖区或者街道派出执法机构。
派出机构以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的名义,在所辖区域范围内履行城市管理执法职责。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标准,提出确定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数量的合理意见,并按程序报同级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配置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
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承担。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协管人员的招录程序、资格条件,规范执法辅助行为,建立退出机制。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开展执法活动和协管人员依法开展执法辅助事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执法保障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执法执勤用车以及调查取证设施、通讯设施等装备配备,并规范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标志标识应当全国统一,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应当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
工作经费按规定已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不得以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领域应当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实现城市管理的信息采集、指挥调度、督察督办、公众参与等功能,并逐步实现与有关部门信息平台的共享。
城市管理领域应当整合城市管理相关电话服务平台,建立统一的城市管理服务热线。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需要实施鉴定、检验、检测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开展鉴定、检验、检测,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第三方实施。
第五章 执法规范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以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二)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
(四)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相关证据,规范建立城市管理执法档案并完整保存。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运用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技术,实现执法活动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处置。查封、扣押的物品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不得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设定任务和目标。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应当按照规定全额上缴。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法制审核机构,配备一定比例符合条件的法制审核人员,对重大执法决定在执法主体、管辖权限、执法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法制审核。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执行。
当事人提供送达地址或者同意电子送达的,可以按照其提供地址或者传真、电子邮件送达。
采取直接、留置、邮寄、委托、转交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报纸、门户网站等方式公告送达。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办事窗口等渠道或者场所,公开行政执法职责、权限、依据、监督方式等行政执法信息。
第六章 协作与配合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行政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行政执法信息和相关行政管理信息。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对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实行网格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其他监督方式。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作为经费来源的;
(四)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处置查封、扣押物品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第四十条 非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着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3日发布的《城建监察规定》(建设部令第20号)同时废止。